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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债务为何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混同的认定分析

2022-04-28 15:13作者:张晓丽 满朵日娃浏览数:381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不乏股东因其100%持股的公司出现涉诉情形,而导致该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在相关案件中,股东自身资产往往也因此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原则上,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为何会出现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呢?原因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公司”设置了特别规定,本文将针对“一人公司”的认定、“一人公司”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原因——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标准等内容进行详细阐述。


一、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概念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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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针对熊少平、沈小霞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所作出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中[(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认定:“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夫妻二人对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应归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判决夫妻二人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除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设立的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一人公司”。


二、关于一人公司责任承担的特别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法律主体地位上,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均具有各自的法定人格),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如果被认定为财产混同,将视为公司无法独立行使意志,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务人为“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在起诉时将债务人的股东一并列为被告,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法人股东而言,如其全资子公司涉诉,债权人在保全阶段即可将作为共同被告的该法人股东银行账户、有效资产冻结查封,进而严重影响法人股东本身的常态运营、对外交易,并且可能引发融资、招投标等经营资格受限的风险。对自然人股东而言,更是直接影响其个人或家庭财产的流动性,还将存在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高”措施等强制手段的重大隐患。


其次,债权人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股东方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形,否则股东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即在此类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不混同进行举证,这无疑加重了“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诉讼案件中的举证负担。


三、关于一人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标准

在公司经营实践中,人、财、物是核心的经营要素,其中的财产独立更是公司人格独立的基础,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公司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我所相关司法实践经验及案例检索,在财产要素中,通常情况下,一人公司应满足具备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存在独立的财务报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能够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等条件,否则,被认定为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概率将大幅提高。


《九民纪要》项下的财产混同认定: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对此,在具体司法实践中:

首先,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在此类案件中,公司未经审计,法院通常将以违反法定要求为由,认定股东举证不能,进而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股东即便能够提交年度审计报告,目前亦不乏诸多生效判例认定,审计报告往往反映的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或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财务信息,无法完整反映公司实际运营全貌,因此如果审计报告中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审计数据与会计账簿记载不一致或某一笔财务数据存在财产混同的可能性等内容,都存在被认定为“仅凭该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之诉讼风险。


其次,如股东或公司能够提供“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法院则通常采纳报告中不混同的结论意见,进而驳回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无法提供该等专项审计报告,或不能充分提交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股东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加之公司存在组织机构、经营业务(包括经营场所)等其他经营要素的混同情形,都将影响法院最终的认定意见,从而可能作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论。


四、关于一人公司风险防范的法律建议

1.对于在设立阶段的公司,公司如只有一个股东或者股东为夫妻的,因内部缺乏制衡机制,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更易混同。建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分配股权,避免衍生经营风险和涉诉隐患,彻底规避股东因此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高危因素。


2.对于已经成立的“一人公司”,建议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开展专项审计,如审计结论认为存在混同情形,则应根据审计机构的专业建议进行整改,在出现可能的相关诉讼或争议前,化解财产混同的不利事项。同时,“一人公司”应依法开展年度审计工作,以便基于不同审计视角取得相应审计结论。


或者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拆分分配,以规避公司后续经营中的混同问题。


3.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股东,更应关注在公司日常经营中,保证资金调配程序完善,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如常见案例中出现的由全资子公司对外销售产品,而由股东承担质保责任;或股东对全资子公司的业务活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或履约主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频繁交替等,进而被认定为业务混同。


同时,在法人股东与全资子公司之间,应将关键组织机构的人员进行划分,对人员岗位职责及授权范围进行明确,以避免组织机构及人员关系混同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