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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思考

2006-08-15 16:27来源:本站原创作者:王米娜 张小娜浏览数:267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依据是《民法通则》监护一节的四条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可以说,《民法通则》于198711日起施行便标志着我国民事监护制度的确立。勿庸置疑,十几年来,民事监护制度在维护无民事监护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良好的社会效益。但毕竟立法时的社会条件如今已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特别是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蓬勃发展,促进了社会进步,也萌发了各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在家庭成员共同监护关系、单位监护关系、社会福利性、非福利性组织监护关系等方面,逐渐显露了与现行监护制度的冲突与矛盾。反映在司法实践上,往往出现无法可依或争执不休或判例不一致。所以,应当对现行监护制度进行修改和补充。

  一、现行监护制度对在共同监护关系中监护人要求共同行使监护权或共同承担监护义务方面没有规定。

  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产生的共同监护关系中,共同监护人被实际剥削了监护权而向人民法院主张履行监护义务时,由于立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无法受理。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九九八年四月,一位享有离休待遇的71岁老教师因丈夫去世及受儿子虐待等原因,出现精神异常,被天津市安定医院诊断为“晚发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期间,曾在清醒时向其女儿表示不愿儿子赡养要与女儿住在一起。该女儿向其兄协商时,其兄突然将老教师从安定医院转移。该女儿从其兄处得不到母亲的去向,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将其兄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其兄共同承担对其母的监护责任。管辖法院反复研究,终以主体不适合及原告请求履行监护义务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老教师名下有两处私房产,有银行存款,该财产手续均由其儿子管理,并每月替老教师领取1400余元的离休工资至今。三年多来,研究该案的民庭庭长已换了三任,均感觉于法无据。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老教师如仍治疗未愈,系被监护人,被监护人的儿子与女儿系共同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儿子显然是为了占有被监护人的财产而有意将被监护人藏匿时,被监护人自己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被监护人的女儿实际上已无法履行监护权也无法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立法在这种情况下是空白。

  《民法通则》立法时,将监护人的责任规定未单纯的义务。所以,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可以制裁。请求履行义务的,法律则无规定。其实,监护权与劳动权一样,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随着社会的进步,物质财富的增加与精神文明程度的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及对老年人的赡养,已不单纯是责任人的义务。除了亲情的需要外,未成年人名下,老年人名下均可以有大量财产,责任人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在享受或支配着许多财产利益。如上述案例,老教师的儿子下岗后无任何经济收入,搬进老教师名下的偏单元房居住,完全可以说是管理被监护人的房产,同时也完全可以说是享受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监护权也是一种权利,还可以从新婚姻法所确认的探视权上来分析。未成年人离婚后的父母,亦系共同监护人。不直接抚养未成年人的一方,不仅应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也享受探视未成年人的权利。显然,新婚姻法把探视未成年人是作为权利规定的。所以说,现行监护制度把监护人的责任规范为单纯的义务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另外,现行监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上反映出来的冲突和矛盾还表现在被监护人的单位,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组织在行使指定权上呈弱化趋势。如上述案例,老教师的女儿曾试图以对其兄的监护有异议为由,请求母亲单位某学校指定监护,即使是仍指定其兄为监护人也可以。这样,就可以按现行规定对指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某学校不愿介入家庭纠纷进行指定,使老教师的女儿毫无办法。居委会、民政部门对监护争议行使指定权的情况也非常少见。

  二、现行监护制度对中小学校及福利性、非福利性机构是否具有监护资格没有规定。

  小学生、中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是否具有监护责任的争论由来已久。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争论的意见大相径庭。特别是中小学生在校发生人身侵害的纠纷屡见不鲜,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出现完全不同的判决。有的判决认为学校本身具有监护职责,应当承担对未成年学生的全部或大部分赔偿责任。有的判决则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由,判决学校不承担此类责任。另外,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医疗机构治疗期间,医疗机构同样是否具有临时监护的责任也是争论的焦点之一。实践中,医疗机构是根据本身的管理制度来决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管理。法律也并未有相应的规定。

  还有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社会现象。随着我国人口结构步入老龄化进程的加快,各种为老年人开办的福利性、非福利性服务机构,渐成市场规模。围绕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类机构也会发展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利害关系人,也会涉及监护权与监护责任的范围。

  总之,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急需完善,以适应社会主义法制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