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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结构化信托产品终止时,优先级受益人与劣后级受益人的分配规则

2023-03-22 11:24浏览数:1531

一.背景介绍


在集合资产信托计划中,通常存在两方受益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对于此种结构化信托产品,受益人的分配规则应当是“先优后劣”还是“同时按比例”,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对此种情况进行分析提出观点。


一般情况下,形成集合资产信托计划,通常由银行或者资产管理公司(本文为方便阐述,以下均以银行为例)作为信托优先级委托人、由投资公司作为劣后级委托人,共同投资信托公司设立的某项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后信托公司代表该集合资产信托计划再找到证券公司作为通道,投资证券公司设立的某项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然后由证券公司代表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作为资金融出方,与某上市公司大股东办理股票质押回购业务或进行其他定向投资业务。交易结构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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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融暴雷潮时期,股票质押回购业务到期后,上市公司大股东无法履行回购义务,此时,证券公司会提起诉讼或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但由于泡沫经济的影响,信托剩余财产已经远不足覆盖银行的初始委托资产,出现信托劣后级委托人投资公司与优先级委托人银行对信托剩余财产的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证券公司无法按照共同委托人的投资指令完成对信托剩余财产的划转。那么,信托优先级委托人银行能否要求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向银行进行原状分配?


二.分析


该问题的争议焦点有二:

(1)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项下的利益进行原状分配?

(2)银行是否有权要求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剩余财产利益全部分配给己方,而劣后方投资有限公司不获得任何利益分配?

因此,以下分析都基于这两点进行展开。


(一)法律规定分析

1.关于“信托委托人请求受托人原状分配”的法律规定


《信托法》第9条第1款规定:“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第32条规定:“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我国《信托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信托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中约定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这为信托财产的原状分配奠定了法律基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则进一步明确信托利益的分配可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的方式。


2.关于“结构化资管计划分配规则”的法律规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 [2010] 2号)第1条规定:“结构化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 [2018] 106号)第21条第3款规定:“本条所称分级资产管理产品是指存在一级份额以上的份额为其他级份额提供一定的风险补偿,收益分配不按份额比例计算,由资产管理合同另行约定的产品。”


《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 [2010] 2号)规定:“六、结构化信托业务的产品设计:(一)结构化信托业务产品的优先受益人与劣后受益人投资资金配置比例大小应与信托产品基础资产的风险高低相匹配,但劣后受益权比重不宜过低;……(四)结构化信托业务运作过程中,信托公司可以允许劣后受益人在信托文件约定的情形出现时追加资金。”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规定:“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应当平等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 [2019] 254号)第90条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去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以上法律规定看,针对金融产品的结构化设计,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均先后出台过相关规则,对结构化安排金融产品的效力认定略有不同,一些文件出于加强监管的理念,坚持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规定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整体产生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不能够出现某一级份额投资者仅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情况。但“九民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并未依照该等强监管的态势否认结构化安排的有效性。



(二)法理分析

1.原状分配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状分配是指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计划利益时,不以现金方式,而是以分配当时的非现金形式财产的原状(通常为标的资产计划所享有的对上市公司大股东的融资债权,包括支付回购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对质押股票的优先受偿权等)的方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由受益人取得该原状形式的信托财产,以完成信托财产的清算。


可以看出,原状分配实际上是在分配环节对于资金交易结构的还原,将其简化为最外层的资金融出方和资金融入方的债的法律关系,通道方退出交易结构,使资金融出方自行进行风险处置取回债权。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规则,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根据合同当事人处分原则,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信托的规则,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约定的受益人或其继承者。因此,笔者认为,从法理上,主张信托财产原状返还的请求权基础是具备的。


2.结构化信托产品受益人分配规则


笔者认为,对于优先级出资人而言,结构化安排的集合信托产品的意义在于保障优先级出资人的资金安全,在优先级出资人与资金融入方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中,劣后级出资人实际提供对优先级出资人该项债权增信“担保”的意义;对于劣后级出资人而言,其出资的意义在于以融资或借贷为手段,获得更大的收益。因此,从担保的法律关系讲,“先优后劣”的分配方式更符合集合资产信托计划结构化安排的意义。优先级信托受益人在信托计划中应当承担较低的风险,在收益分配上优先级受益人应当优先于劣后级受益人,劣后级受益人应以其初始委托信托资金为限,优先满足优先级受益人的信托利益。


如果将集合资产信托计划中的结构化安排视为“合伙”法律关系,采取“同时按比例”的分配规则使各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就会导致分级的意义不复存在。


综上,律师观点为,在结构化信托产品终止时,优先级受益人有权要求信托公司进行原状分配,并将信托计划剩余财产利益全部分配给己方。而由于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分配规则,还应当立足于信托合同和相关文件约定的内容,因此,笔者建议,优先级受益人可以基于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关系的规则,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为信托计划项下的受益人,并且信托终止时,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以现金形式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归属受益人所有的分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