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浅谈企业知识产权保护2021-03-04 16:34作者:张冬阳浏览数:103次
前言 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申请人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等特定身份关系的,可以推定其商标注册行为系与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串通,人民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该条款是对因具有特定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的人抢注或串通第三方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规制,该条款保护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权利和智慧成果,旨在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本文以本人曾经作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之一的天津市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大维商标行政诉讼一案为引,对商标法第十五条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了分析与探索。 “大维”商标案基本情况 原天津某A厂于1997年12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25452X号“大维”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3月13日止,而后天津A厂变更为“天津B公司”。2001年1月11日,天津B公司与本案原告及天津某C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由此取得“大维”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获得大维商标的使用权后,与C公司一起积极开展了对“大维”商标的大量使用与推广活动。比如原告参加过多届中国国际体育博览会展示大维品牌;多次赞助乒乓体育赛事,如第十五届世界元老乒乓球锦标赛;积极出资支持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申办工作,被授予“北京2008奥运会申办委员会热心赞助商”;积极进行品牌推广,在国内专业杂志《乒乓世界》连续十余年刊登各类广告;印制产品宣传册等对“大维”商标进行广告宣传。原告为品牌宣传付出了大量精力及财力,先后投入了数百万元的宣传广告及其赞助费用,并取得了相当瞩目的成果,使得“大维”商标在国内外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然而遗憾的是,“大维”商标权于2009年到期后,因未能及时续展而终止。 原告发现“大维”商标权终止后,立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重新申请注册“大维”商标,但该商标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原告由此发现上海A公司于2011年2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912086X号“大维”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12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以下简称“大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遂于2012年1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大维争议商标提出商标争议申请。原告认为,争议商标与大维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请求商标局撤销大维争议商标。 在争议审理期间,该商标于2013年2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上海B公司。2013年12月25日,该商标再次转让至香港C公司。 2014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本案中,……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指原告)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委不予支持。……我委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为此,原告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商标争议裁定书。2014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1、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1726号关于第912086X号“大维”商标争议裁定;2、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针对第三人香港C公司注册的第912086X号“大维”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现已生效。 律师评析 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我们在审阅本案行政审理阶段的相关材料时,发现此案难点甚多。从表面材料来看,本案争议中上海A公司、香港C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更无代理关系的直接证据,甚至香港C公司的企业字号中还含有“大维”字样。众所周知,将企业字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保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甚至是商事关系中常见的品牌树立及打造途径。(本案还涉及字号及商标发生权利冲突时在先权利的问题,限于篇幅和本文主题,不再展开赘述) 然而,在层层调查及分析下,我们终于发现上海A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上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上海A公司在商标争议行政阶段的案件联络人均为林某某,并且上海B公司曾经与原告之间存在经销关系,知晓原告“大维”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中的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林某某分别与原告及其抢注“大维”商标行为之间存在一环接一环、环环相扣的法律关系。这些复杂的法律关系以林某某在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特殊身份及林某某曾经代表上海B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经营上的往来为串联,勾勒出了本案所发生的代理人恶意抢注“大维”商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基本轮廓。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根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理应被依法撤销。 经过反复的讨论与论证,我们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人未经授权擅自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在本案中的适用条件 1、大维争议商标的申请人是大维商标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 参照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审理标准》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代理关系、代表关系的判定……该条所述的代理人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代理人,也包括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知悉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代表人系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也就是说,上述“代理人”包括民法意义上的代理人;商标代理人;基于商事业务往来而可以得知被代理人商标的经销商,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 2、大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与大维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大维争议商标与大维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4、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取得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授权 因此,本案实现法院撤销商评委裁定的争议焦点在于证明并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上海A公司与原告存在代理关系这一关键条件。 (二)组织并查找证据,串联出本案各独立法律主体间的关联关系链条 我们指导原告积极寻找代理、经销合同;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可以证明代理、经销关系存在的证据。比如我们通过大量的经销合同、交易票据证明上海B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曾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买过乒乓球拍等产品,“产品名称”中明确显示销售产品为“乒乓球拍+产品型号”。并且,原告没有注册或使用过大维商标之外的其他商标,充分证明上海B公司曾经作为原告的经销商,购买了大量标注有大维商标的乒乓器材,经销关系的存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上海A公司在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后,亦向原告购买过上述产品。再比如我们通过查询各企业的工商档案及调阅争议商标行政阶段的卷宗发现,上海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即为上海A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上海A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阶段的案件联络人。因此,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具有明显的、密切的关联关系。甚至,香港C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面对我方强大证据攻势及质问下,更是自认林某某是上海A公司的代表,争议商标系由林某某独立构思而成。我们根据第三人破绽百出的自述中准确推出,香港C公司与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关联关系极其紧密。上海B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清楚知悉原告使用大维商标的事实,上海B公司为隐藏其恶意抢注的行为及线索,故意与上海A公司恶意串通,以上海A公司的名义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在上海A公司对争议商标注册成功后,再将商标权转让至上海B公司名下,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再经过我们查询争议商标的法律状态,发现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在明知原告使用大维商标的前提下,在获得争议商标注册后迅速进行多次转让,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最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 ,判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争议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上海A公司与争议商标的受让人上海B公司存在密切、特定的关系,两公司不仅商号相同,且均由林某某担任公司要职或联系人。虽然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上海A公司未直接向原告购买乒乓器材,不是原告的经销商,但与其存在特定关系的上海B公司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向原告购买了大量乒乓球拍,已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经销代理关系,而上海A公司自身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的两个月后,开始向原告购买乒乓球拍等商品,成为原告的经销商。……因此,本院有理由认为上海B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系在明知原告在乒乓球拍等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大维商标的情况下,与上海A公司串通合谋,以上海A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原告的大维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因此,争议商标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应予撤销注册。……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法院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原告历经三年终于赢回了原本就属于自身的知识产权。 案件引发的思考和启示 《商标法》第15条的司法认定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之一,它往往涉及复杂的关系事实,需要通过抽丝剥茧的方式,呈现商标抢注人与商标权利人的“特定关系”。在商事关系越来越复杂的当今社会,公司的合作越来越频繁,商标被恶意抢注的风险也随之增加。以本文为例,企业对商标管理及保护的一个“小疏忽”,导致企业陷入漫长的不确定的授权确权程序并付出了高额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支出。因此,我们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企业应当积极维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按照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都为10年。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或者缴纳的数额不足的,其专利权终止。商标权的有效虽然不需要逐年缴纳年费来维持,但仍然需要每十年续展一次,商标权人应当在期满前的12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还有6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申请的,商标将予以注销。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就是首先要拥有自身的权利,有的企业已经具备了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但却缺乏可持续性和前瞻性。以本文所述的商标权为例,众所周知,商标价值会随着使用时间延长而递增,因此一项有价值的商标更会引起竞争者的觊觎。如果商标权利人不重视商标专用期限,未及时办理商标续展申请以至于商标权被终止,后续只能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若在此期间被他人恶意抢注,导致注册商标重新申请被驳回,可能会将自己使用多年的商标权利和价值拱手相让。甚至若原商标权利人继续使用,则可能构成对他人的商标侵权,原商标权人损失的价值根本无法估量。因此,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应及时办理续展手续以维持相关权利的合法有效性。 2、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内部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比如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部门或者聘请精通知识产权业务的法律顾问,从企业的行业特点以及发展规划,形成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及时将企业创新的智力成果在国内外申请知识产权注册,构筑企业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比如建立以知识产权律师的专业和资源优势为支撑的企业维权体系,打击各类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不仅缺乏维权意识,同时也缺乏维权知识。因此,企业应当积极而专业的进行维权,可以及时委托具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律师对事实进行分析,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实现品牌和知名度的进一步扩大。 3、企业应当制定和落实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人负责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建立健全自己独特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将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纳入到企业研发、生产和经营的全过程。建立知识产权数据平台,收集相关信息资源,规范知识产权管理,综合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公司利益。同时,可根据其实际可创造价值、对公司发展的重要程度、维护成本等进行分级管理及保密。 4、企业可指派专人负责知识产权的管理,比如提示企业做好知识产权申请工作,对权利进行合法使用。在与他方合作或交易的过程中,审核知识产权条款,做到权责清晰,防止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同时,评估企业的经营行为是否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可能性,避免企业因侵权遭受处罚导致企业商誉的贬损。 5、企业应建立《企业档案管理制度》,对相关文件、数据列出明细,建立档案。我们都知道一句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事实”,就需要通过证据和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再现还原事件的本来面目。在任何一起案件中,证据都是司法裁判认定事实的最重要的依据,全部诉讼活动实际都是围绕证据而进行的。以本案为例,原告证据产生时间跨度十余年,存在大量遗失、缺损的现象,为本案的举证徒增巨大难度。而在商标争议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是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的主张。而我们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在诉讼阶段,深入企业挖掘相关的各类证据,终于通过繁杂及碎片化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我方的主张,取得了案件的胜利。因此,企业在经营及管理中,务必应当注意相关合同、方案、报表、会议纪要等文档的保存,为可能存在的维权奠基充分的基石。 企业的知识产权,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承载着一代人甚至几代人的心血和汗水,其价值是难以估量的。企业如不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就会使其辛勤累积的无形资产一夜间消失殆尽。在国家日益强调并鼓励发展知识经济社会的背景和政策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不仅会保证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有利于企业整体实力的全面提高,也许这才是这个案件给我们最大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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