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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实务探微

2020-01-07 12:09作者:庞世耀浏览数:145

无论是合同解除机制在非诉交易里的设计,亦或合同解除争议的诉讼解决,都建基于对我国合同解除法律规则的清晰把握和透彻理解。笔者在实践中发现,不少律师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对我国合同解除法律规则存在误解,故成此文,结合实务案例以就其中诸点作一介绍。


【案例】林某租赁A公司房屋,租期至2022年10月31日。2018年3月2日,林某与田某签署了协议,约定田某以150万元购买林某对A公司房屋剩余四年半租赁权;协议第4条约定,田某如不能通过拍卖取得A公司房屋所有权,则林某返还田某协议价款,田某返还林某租赁权。


2018年4月10日,B公司通过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得租赁房屋,于2018年4月26日签署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8年7月26日,林某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田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

就以上案例,笔者作如下几点实务探究。

一、案例协议第4条约定的是合同附解除条件终止还是合同解除


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林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协议,其请求权基础是协议第4条之约定。就协议第4条之约定,很多情况下会被法律人认定为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根据该条的具体内容,应认定为是合同附解除条件终止。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二)项,是合同解除制度的实体法基础。


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合同解除进行概念界定。法学界将合同解除定义为:合同解除指合同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和法律制度。这种合同解除,包括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和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是通过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或法律规定,赋予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以合同解除权;当解除权行使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通过明示的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权,合同效力自始或向将来消灭。


但是,在案例中,协议第4条约定的是,当条件成就(田某不能通过拍卖取得A公司房屋所有权),则直接发生协议效力终止的后果(林某返还田某协议价款,田某返还林某租赁权)。这显然与《合同法》合同解除制度相关规定不相符合。


那么,案例协议约定是否合法,如何认定?对照《合同法》第91条,案例协议约定之情形并非第(一)至第(六)项任何一种。故只能求诸第(七)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45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8条一脉相承。《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谓解除条件,即指决定法律行为效力消灭的条件。


案例协议约定之内容,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合同附解除条件失效之约定,属于《合同法》第91条合同终止第(七)项之一种情形。

因此,案例中,当事人林某应当基于《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终止;如协议项下租赁权已交付,同时应请求返还租赁权。

从理论角度,可以将《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下的合同解除制度与《合同法》第45条与的合同附解除条件失效制度合称合同解除,即广义的合同解除。

二、合同单方解除权如何行使

(一)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向相对人发出合同解除的单方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和第94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约定的单方解除权和法定单方解除权。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的权利。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不需要相对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人向相对人发出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该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合同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年11月8日)》(即《九民纪要》)第46条进一步澄清: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合同法》未作明确规定,故解除权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只要解除权人有证据证明其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相对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且该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悉,即可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的,解除权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使解除权。


(二)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采取诉讼方式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可采取诉讼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解除合同。


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但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均承认诉讼上和诉讼外两种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关于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解除权的行使只能采取诉讼外通知的方式。


所谓诉讼方式,是指将含有行使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或其他法律文书通过法院送达于相对人的方式。根据《合同法》第96条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应当是自载有解除意思的起诉书、仲裁申请书、答辩状送达于相对人,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该条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仅仅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非依职权裁判合同解除。即便当事人在诉讼上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错误地使用了诸如“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或“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合同”等表述、用语,主审法院仍应认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是在请求相对人就解除合同的结果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或是基于合同解除而请求确认合同关系不存在。至于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发生争执时,虽然必须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但主审法院或仲裁机构认为此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解除合同的效力仍应于此项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处或为他所了解时即已发生,而非自判决或裁决时始行发生。


采取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不同于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解除合同。除了依据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系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依职权将系争合同解除外,其他类型的解除合同,均为当事人的行为,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径直解除系争合同,只可基于解除权人的请求而确认解除合同。{注:参见崔建远:《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论坛》2011年6月。}与此相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合同纠纷”第67条“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中,应当增加一项“确认合同解除纠纷”。


就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解除权人作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定要以“解除合同”或者“解除协议”的文字表述。解除权人以法定的或约定的解除事由为由起诉请求对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如返还原物,进行裁判的,应当认定解除权人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当然,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要求解除权人明确其是否将“确认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解除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的法律后果,或者合同解除的效力,无疑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合同是自始消灭或还是向将来消灭,这就是合同解除后有无溯及力问题。就这一点,在合同法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观点。


我国《合同法》就合同解除采纳的主要是大陆法学者多数说的直接效果说,即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立,从而未履行的债务归于消灭,既已给付的,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基于此,《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但是,对于连续性合同,既有给付无法恢复原状,让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则无法实现。故大陆法学者认为,合同解除对于非连续性合同具有溯及力,则对于连续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常见的连续性合同主要有: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合同、雇佣合同、供用电气水合同及其他以“使用”或“提供劳务”为内容的合同。这类合同因内容上的特殊性而无法恢复原状,故合同解除无法溯及既往,只能向将来发生效力。但是如已履行之给付不对等的,超出对待给付一方应当向对方进行相应的补偿。{参见李永军:《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7月第2版,第715-718页}


另外,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由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不可抗力原则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如因恢复原状而导致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合同解除也无溯及力,而应采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作为两种合同救济方式可以并存,《合同法》第97条和《民法典(草案)》均采纳这一立场。当然,只有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方能主张过错方赔偿损失。


因此,在合同解除情况下,非违约方当事人有权主张违约方赔偿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也包括因恢复原状给无过借方造成的损失。但是,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


基于契约自由原则,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可以就合同解除相关的损害赔偿进行个性化的、具体的、明确的约定。


四、合同解除的文本设计要点


合同解除是重要的合同救济方式之一。为了有效防范合同风险,应当在重要的合同中,就合同解除如下重要方面,就可能有不同理解的各环节、各细节,进行个性化的、具体的、明确的约定,以防范各方当事人和协议相关方的随意解释,限制争议解决机构和人员对合同解释的自由裁量权。


(一)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明确不可抗力的定义和范围,明确合同目的的具体涵义和具体表现。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明确主要债务的范围。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确定催告方式和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间或期间。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尽可能明确列举各具体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违约行为表现。

5.法律规定的和根据具体交易需要应约定的其他情形。如第三方行为、情事变更等。

就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切忌模糊,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方式就属于模糊约定,未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则法院一般视为不存在约定解除权。


(二)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限


1.确定解除合同通知的方式,最好明确为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方式如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明确不同送达方式下的到达时间。

2.根据交易具体情况(交易主体、交易双方的市场地位等)决定是否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确定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应当就期限作确定的、无歧义的约定,如起止时点、期间等。

3.明确合同解除相对方异议的方式和期限。

4.明确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则上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三)明确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1.就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进行明确约定。对于无法约定合同解除溯及力的连续性合同和因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应当明确无法恢复原状的补救措施,确定衡量对待给付的标准。

2.因违约解除的,明确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3.明确违约方不当得利的处理方式。

4.明确主合同解除对于从合同的影响。如明确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明确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保密条款、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等独立条款的的效力。


(三)注意约定解除条款与附解除条件终止条款的不同,不要混淆。而且,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或争议裁决人员混淆,就附解除条件终止的条款,明确标明“附解除条件终止”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