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明知”的认定2023-06-30 17:08浏览数:2655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属于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然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赃物存在困难。对“明知”的解释过于狭窄不利于惩罚犯罪;过于宽泛则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处理掩隐案件,应当正确理解与认定“明知”,对行为人的主观要件进行审查。 1.“明知”包括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对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明知,并非要求其掌握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的证据才属于明知,行为人具有充分的理由应当明知收购物品系犯罪所得赃物即可充足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 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溧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告人否认对赃物性质存在主观明知的,可以结合交易的时间、地点、价格、方式等异常因素进行推定。 ——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9)沪01刑终1694号] [评析要旨] 主观明知不等同于确知,实践中本犯和赃物犯之间多表现为心照不宣式的合作,本犯往往不也没有必要明白说出自己所提供之物是赃物,坚持确知说不利于对赃物犯罪有效打击和惩治。当行为人辩解其不明知涉案物品为赃物时,可以根据双方交易时间、地点、方式、职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其认知能力推定其应当知道涉案物品系赃物。 ——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量刑平衡规则的适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辩解其未参与预谋,且对资金来源非法也不明知的辩解意见,上诉人张某某作为有正常认知能力的行为人,结合其年龄、职业及操作非法资金的转移方式,其应当意识到被转移资金并不合法,其对被转移资金的非法属性明知。 —— 张某某、苏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津03刑终286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陈某某以收购贵重金属进行转卖获利为目的,在未对王某某、陈某某销赃物品来源进行充分核实的情况下,未向王某某索要相关票据、鉴定证书等,亦未对王某某身份情况进行登记,非法收购贵重金属,综合以上情节结合陈某某从业经验,足以认定陈某某对王某某出售的金条系犯罪所得应具有明确主观认知,故陈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王某某、陈某某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3刑初796号] 小结: 对于掩隐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明知是确定知道,即行为人必须对掩饰、隐瞒的对象系犯罪所得具有确定性的认知;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既包括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前者是被告人在供述中明确承认知道的情形,后者是指根据相关证据可以推定行为人知道;第三种观点为,明知是指明知肯定是赃物与明知可能是赃物。第二、三种观点本质上是对同一理论的两种表述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采取第二种观点表述方式。有反对者指出,若将“应当明知”的主观要件纳入本罪,难免会产生混淆过失与故意犯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事实上,所谓“应当明知”一般是根据行为人掩饰、隐瞒物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进行推定,以充足本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属于对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的认定,并没有处罚过失犯罪,符合刑法规定。 2.构成“明知”: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的,构成“明知” [裁判要旨]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以11万余元购买认定价格为245000元且无任何证件手续的涉案车辆,可以认定其明知该车辆系犯罪所得。 —— 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津0104刑初738号] [裁判要旨] 赖某某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某某、罗某1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上诉人赖某某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故从赖某某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 —— 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2016)粤06刑终719号] [文书要旨] 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牌号为京N1****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手续相对齐全,不能排除王某某等三人相信了车辆的来源合法。刘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回京后,得知车辆存在虚假手续,立即联系郑某某,委派邵某某前往宁城县找车主李某乙,佐证了王某某等三人在质押车辆时对车辆状况不知情的事实。依法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赤检公诉刑不诉[2017]5号] 小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律解释》”) 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因此,若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则可以认定其为“明知”。 3.认定“明知”与交易的异常情况、是否开具发票等密切相关 [裁判要旨] 被告人王某某知道340分厂没有销售钢管的权力,陈某某与资某也没有处理钢管的权力,被告人邓某某也没有销售钢管和收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权力,也明知没有与华菱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既无提货权力,运出的钢管也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情况下仍与邓某某、陈某某等人勾结,将钢管偷运出华菱公司出售给他人获取非法利益,其主观犯意明显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曾向邓某某提及开具发票之事,与被告人邓某某第四次供述不符。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 王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判决书[(2015)蒸刑初重字第230号] [裁判要旨]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曾多次向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索要发票。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曾多次向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索要发票的事实,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王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判决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57号] [评析要旨] 从交易的数量和方式来看,双方首次交易即在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雪碧13万余瓶,而且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并未索要发票,形式反常。 ——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量刑平衡规则的适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4.特殊行业中,对“明知”的认定应重点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惯例 [裁判要旨] 涉黄金首饰的收赃案件,作为当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主要类型,在对收赃人主观明知的认定上,除了结合被告人自身的认知水平、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市场价值、赃物交易时间和地点是否异常等传统判断规则外,还应当重点审查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协会对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进行管理的特殊规定及行业惯例做法等内容,并推动形成科学合理的事实推定规则。 ——吴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闽02刑终336号] [评析要旨] 结合前述黄金首饰回收、置换业务的法律监管、行业规制、惯例做法等基础事实,在案证据足以推出黄某某在向吴某某收购黄金时,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所收购的黄金首饰是犯罪所得的结论。黄某某提出其主观上不明知所收购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吴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涉黄金首饰收赃的主观明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上诉人李某某购买案涉域名的方式并不违背网络域名买卖的交易习惯。根据万网公司提供的相关信息,案涉域名在交易时是由张某注册的账号持有,而确认域名保有人的最直接方法就是查询域名的whois信息,李某某通过whois查询到张某在网上预留的联系方式与其协商交易,并不违背交易习惯,并且案涉域名在交易完成后顺利得以过户。如果上诉人李某某明知案涉域名系盗赃物,而以真实身份购买并保有该域名,亦不符合常理。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在购买时明知案涉域名系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8)辽02刑终184号] 法院说理总结
实践路径规划 根据上述判例,实践中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掩隐罪“明知”的主观构成要件时,应当从以下方面来论证: 1. 是否有直接证据。行为人作出有罪供述、上游犯罪人明确告知其赃物来源或者销赃者目睹犯罪过程等证据直接予以认定,不必进行推定。 2. 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解释》中“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规定。如果嫌疑人的行为明显《法律解释》中的情形,则可以认定其为“明知”。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罪犯为掩饰、隐瞒其行为,多在大宗交易中不开具发票,该行为属于《法律解释》第(二)项的非法行为,应着重审查。 3. 根据双方交易时间、地点、方式、职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综合其认知能力推定其是否应当知道涉案物品系赃物。根据《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体实践中,可以重点对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交易价格、交易物品的外观特征、交易地点、交易方式、上下游被告人供述等情况进行研究。 4. 若涉案物品属于受政府特殊监管的物品,“明知”的判断应当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行业协会的特殊规定以及行业惯例等。首先,应当考量法律法规是否对经营主体进行审批许可,或者有无特殊的要求,明确该主体应当承担注意义务的程度。其次,应当对有关该物品流通的法律法规进行检索。若有严格的物品流转方面的规定,基于该行业监管基础事实,结合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即可对是否明知作出推定。 具体流程图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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