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假离婚”中财产分割的效力2022-11-24 09:53作者:金虹浏览数:87次
一、 “假离婚”的含义 “假离婚”是夫妻双方为了达成如拆迁分房、逃避债务、户口迁移、降低购房成本、获得购房资格等目的,共同策划的虚假离婚行为。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离婚只是暂时的形式上的,双方一般并不分家,依然共同生活。待假离婚目的达成后再复婚。夫妻双方或至少一方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仅将离婚登记作为达成特定目的的手段。 二、 “假离婚”行为的效力 关于“假离婚”的法律效果,有两种主要观点:“无效说”与“有效说”。“无效说”认为“假离婚”属于通谋虚假表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离婚的意思。而“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必备条件,虚假的、非真意的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当事方已取得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仍应属无效行为,离婚登记也应无效。“有效说”认为尽管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但是离婚行为的身份关系具有特殊性,因其采用公然的方式缔结,故效力的判断应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离婚行为包含了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也就是说,尽管当事人离婚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但是为了确保行政登记的公信力,应该承认该行为具有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1]“假离婚”涉及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两种关系的效力并不能一概而论,以下将分别论述。 (一) “假离婚”中身份关系的效力 关于“假离婚”的通谋虚假是否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吴晓芳法官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条规定,“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也就是说,离婚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这是婚姻家庭编的专门规定,认定假离婚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不是适用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这里没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适用空间。[2] 关于解除婚姻关系中的身份关系而言,司法实践的基本共识是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的概念,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等规定,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诉讼离婚等法定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后,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不因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瑕疵而无效。双方在法律层面就已经真的离婚了。夫妻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部分身份权利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亲属间不再具有姻亲关系。双方的再婚自由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与其复婚。 (二) “假离婚”中财产分割效力 “假离婚”案件中,多采用协议离婚的方式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约定。很多时候当事人为了“假离婚”的目的,会将夫妻财产归于一方,另一方不分或少量分得夫妻共同财产。“假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普遍对复婚抱有期待,认为假的离婚协议没有效力,草率的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在完成离婚登记后,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就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实际是一种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专门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如果完全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则复合型身份协议里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3]《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通过设立参照适用条款的方式,将合同法的规则适用引人离婚协议的财产部分适用之中。“假离婚”中不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分割部分,应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虚假表示作出的财产分割也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假离婚”案件当事人在离婚后未能复婚,或复婚后又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此时在离婚协议中未分得或少量分得财产的一方一般会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期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使离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以便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条第2款规定中使用了“等”字,说明欺诈、胁迫的情形,不是人民法院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唯一条件,司法解释中留有余地,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协议内容存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撤销该协议。[4] 综上,“假离婚”中不涉及身份关系,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的财产分割部分,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在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况时,应认定“假离婚”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或可以被依法撤销。 三、 “假离婚”案件的裁判思路整理 在司法实践中, 采用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区分的裁判原则体现了这样一种司法智慧: 基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 法院自觉的控制对婚姻关系的干预, 案件审理的重点不是身份关系, 往往总是以肯定夫妻之间离婚事实为前提, 而将焦点聚集于财产关系领域。[5] 目前我国对于基于“假离婚”签订的虚假的离婚协议并未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各地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更多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法官的自由心证,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 (一) 以天津地区部分类案裁判观点为例分析“假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效力 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以“假离婚”为关键词,“离婚纠纷”、 “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检索天津市案例,截止2022年10月31日,共检索出相关案例53篇。仅以这53篇案例分析天津地区对“假离婚”案件中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的效力。在这53篇案例中“假离婚”的主张均未被法院认可。体现了法院在认定“假离婚”问题上的谨慎保守。其中有3篇案例涉及离婚协议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未分割部分进行了分割或要求双方另行解决。 这53篇案例中,有22篇“假离婚”原因与购买房屋、拆迁分房相关,有5篇“假离婚”原因为逃避债务。有1篇“假离婚”是为了移民。本文以其中的5篇案例为样本,分析天津地区“假离婚”中财产分割效力。 部分“假离婚”案件简要情况表1
从这5篇案例的法院观点,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假离婚”中财产分割有效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点是当事人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双方依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意思表示明确,证件证明齐全,共同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取得离婚证。双方离婚程序合法,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第二点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签订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综上,本文分析过“假离婚”中财产分割的效力在很多情况下应属无效,但对实践中案例的分析结论确以有效为主。究其原因,是司法实践中,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往往无法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举证不能,最终需要按照离婚协议承担相关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在天津地区如基于“假离婚”请求法院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大概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二) “假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无效的情况 本文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0856号高某与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这一典型的“假离婚”为例,分析一下“假离婚”案件中能够认定财产分割无效的理由。 该案中,高某、马某在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的同时,私下还签订了一份《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签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均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本协议的效力高于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因其二人的真实意思系通谋虚假离婚。对双方虚假意思表示法律不应予以保护,前述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属无效。 高某、马某签署的《离婚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男女双方因感情问题需要短期体验不同婚姻状态,准备于近期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本次离婚只是为了短暂的体验,离婚不是双方的真实目的”“若有一方不同意复婚即属严重违约”等内容,上述约定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性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离婚补充协议》因违背公序良俗及婚姻自由原则应属无效。因高某、马某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做出合法有效之约定,双方争议的财产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的情况就属于典型的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离婚并非双方真实意愿的案件。本案的特殊之处是能够通过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假离婚”意思表示,基于这种虚假离婚的意思表示的财产分割无效的案件是极少数的。而大多数的“假离婚”都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二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谋虚假离婚,“假离婚”的事实更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 (三) “假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与考量 对于“假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双方是否存在虚假离婚合意,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四个方面进行考量:[6] 1. 直接表明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意思表示。如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是“假离婚”的协议、对“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 2. “假离婚”后的共同生活的事实及对财产处理等事项的重要时间节点。如办完离婚手续后迅速购房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或取得房屋产权后又迅速复婚,离婚与复婚间隔时间短等情况。 3. 对“假离婚”目的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可以通过对当事人购房、购车、贷款的条件予以审查实现,如果双方婚姻关系及婚内财产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的可能性增大。 4. 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类辅助性证据,在缺乏认定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性、关键性证据情况下,法官仍会采取审慎态度作出裁量。 四、 结论 “假离婚”涉及身份关系的虚假意思表示有效,离婚登记完成身份关系解除。而财产分割部分,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况时,财产分割部分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假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如在房屋买卖中已经善意取得房屋的第三人;如为了躲避债务的“假离婚”中,债权人撤销之诉,都可能将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化。无论出于何种理由的“假离婚”都是当事人为谋求某种不正当的利益,通过编造谎言、虚假的处理婚姻关系,都不是一种高明的手段,该行为隐含了巨大的法律风险,经常出现聪明反被聪明误,当事人最终人财两空的情况。 婚姻是维系两个陌生人,两个或三个家庭之间最为重要的纽带,为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就功利的将婚姻作为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必然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近年来随着《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适用,发展改革委联合各部门印发的《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运用,各地在完善房地产相关的政策法规,调整社会资源配置的方式都极大的压缩了“假离婚” 的空间。但想从跟本上解决“假离婚”问题还需要在法律普及、公共政策制定等方面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蔡立东、刘国栋:《司法逻辑下的“假离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第1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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