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下增值税税款处理方式之思考2022-10-09 09:17作者:李岩 杜兆婷浏览数:74次
一、相关概念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为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虚开或者故意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全国重点打击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违法犯罪行为。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标准及法律后果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标准如下: ①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②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③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④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符合上述认定标准的前提下,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规定,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其法律后果如下: ①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②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③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 ④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下,现行增值税税款处理方式的思考 1.增值税基本原理 增值税是基于商品或服务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间接税。区别于对所得或财产直接征收的所得税,也就是直接税,增值税是链条式征税,仅对本环节增值的部分征税,上一交易环节发生支出形成的进项税额,在本次交易环节缴纳销项税时予以扣减。此外,增值税也是一种价外税,表面上看,应税商品或劳务流转的每个环节中的销售方均为纳税人,承担纳税义务,但是实际上,纳税义务人能够用提高价格或提高收费标准等方法把税收负担转嫁给最终消费者。因此,增值税中的纳税义务人与实际税负人往往并不一致。 2.相同情况下,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的比较 与增值税不同,对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国家允许通过补开、换开或者其他可以证实支出真实发生的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这一政策中,明确了发票并非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也正是这一“兜底”条款,赋予了税务机关在实务中根据不同情况灵活处理、充分保障善意受票企业税前扣除权益的空间。 3.对于现行增值税政策的思考 近年来,我国税收制度改革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持续优化,纳税服务和税务执法的规范性、便捷性、精准性不断提升。笔者认为,增值税作为我国的主要税种之一,在税收体系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更应当着眼于增值税政策的优化,进一步完善税务监管体系,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发展。 基于现行的增值税政策,企业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抵扣进项税或出口退税的必要前提条件是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能通过其他资料作为抵扣凭证,但是在实务中,开票方一旦被查出存在虚开行为,就很难再开具合法发票,同时也存在大量因开票方走逃导致受票方无法重新取得发票的情形。笔者曾遇见过税务机关查处虚开行为时,开票方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的情况,致使重新开具合法发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最终受票方无法抵扣进项税款,导致受票方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笔者提出以下两点重要关注: ①基于增值税的基本原理,现行政策可能导致增值税链条断裂,造成重复征税,加大了善意受票方的税负。 如前文所述,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认定标准之一是存在真实交易,在此情况下,善意受票方本应只对交易中的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但一旦政策不允许其抵扣进项税或出口退税,将造成企业事实上需要对销售额全额缴纳增值税。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虽然规定了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满足其他条件后,可以抵扣进项税或出口退税,但实务中这一条件往往很难实现,使得这一补救条款成为“一纸空文”。 ②基于过罚相当原则,对于因虚开发票造成的税款损失,应由过错方即虚开方承担,而不应将这一责任转嫁到善意受票方。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认定标准,可以看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情况下,善意受票方所取得的发票,形式及内容上均与真实交易相符,此时善意受票方自身往往很难识别出发票系虚开,主观上并无违法的故意,也缺乏辨别违法行为的能力,并且从现行政策规定的处理措施来看,税务机关也并不认为善意受票方存在违法行为,在此情况下,由善意受票方来承担因虚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税款损失,显然与过罚相当原则的要求不符,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交易的稳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却剥夺纳税人的抵扣/退税权,违背了增值税原理和法治化发展,让善意的企业承担了过重的责任。笔者认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维护纳税人权益同等重要,应允许善意受票方抵扣进项税或退税,最大程度保障善意企业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国家税收权和保障纳税人权益的平衡统一,实现营商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的妥善协调,使营商关系在变革中既生机勃勃又井然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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